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素琴,女,1933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道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岩,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郝素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南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素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素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郝素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郝素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成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