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瀛。01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曹益辉。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瀛、曹益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瀛、曹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曹益辉将他人所送的改装射钉枪带回放于家中。2015年1月,曹益辉将该枪交给被告人闵瀛保管。闵瀛将该枪放在XX县XX镇XX村X组老家中。2015年4月12日,闵瀛与黄某一同驾车到XX县XX镇XX村X组老家中将该枪拿回XX县XX镇XXXX家属楼闵瀛现住处放置。2015年4月13日,闵瀛与黄某一同驾驶川XXX**黑色大众牌汽车到大邑县悦来镇还枪给曹益辉未果,便将枪放于车上。2015年4月14日晚,黄某驾驶川XXX**黑色大众牌汽车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教育局门前路边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同时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枪支一支、射钉弹70颗、钢珠若干(重约0.5公斤)。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非制式枪支。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枪支及查获的射钉弹70颗、钢珠若干(重约0.5公斤)予以扣押。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闵瀛主动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闵瀛因本案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闵瀛拒不到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8月7日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出站口将闵瀛抓获归案。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曹益辉主动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闵瀛、曹益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单,租车登记复印件,本院(2015)大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闵某某的证言,闵瀛、曹益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瀛、曹益辉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闵瀛、曹益辉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闵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益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闵瀛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曹益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70颗、钢珠若干(重约0.5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锦添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