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1060号
原告:熊德华,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山县紫禁城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向阳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730338-5。
法定代表人:汪小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德华与被告鲁山县紫禁城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熊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份,但被告却存在延迟交付房屋、房屋消防不合格、产权存在争议、无法正常供电、干涉原告使用等诸多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始终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屋,致使损失重大。虽然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反而在2016年2月28日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无奈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9日,原告以承租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的封皮中显示“河南鲁山县紫禁城商务大厦有限公司海南省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原告为成立鲁山县福乐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鲁山县市政管理所申请开挖负一楼通道。2014年7月11日,鲁山县福乐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熊德华,经营场所为鲁山县向阳路中段路东。该公司成立后,承租方均以鲁山县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商业往来,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显示向被告鲁山县紫禁城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交付租金的主体为鲁山县福乐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熊德华为鲁山县福乐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为了设立鲁山县福乐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于2014年1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依法应为鲁山县福乐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现熊德华以原告名义起诉,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德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
审判员 王清青
代理
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