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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052号

郭丽强与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丽强,谢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52号原告郭丽强,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谢鹏,男,南昌市湾里区人,住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郭丽强与被告谢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到2015年12月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谢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丽强与被告谢鹏弟弟谢菲是同学关系。谢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6日,谢菲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3年元宵节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谢菲归还了借款6万元,尚欠8万元借款未还。2014年3月7日,被告谢鹏表示同意代其弟谢菲归还余款8万元,经过原告与谢菲同意后,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丽强现金捌万元整。到2015年12月前还清。今借人:谢鹏。时间: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鹏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谢菲出具的借条,被告谢鹏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丽强与谢菲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谢鹏在征得债权人郭丽强(即原告)与债务人谢菲的同意下,自愿承担谢菲所欠原告的债务8万元,是一种债务转移,即谢菲将其所欠原告的债务8万元转移给被告谢鹏,该债务转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谢鹏作为新的债务人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借款逾期后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丽强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谢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