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397号之一

巴里坤国欣煤焦化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巴里坤国欣煤焦化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国欣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法定代表人郭建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阳、王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14374.5元(其中含执行费5489元),未执行标的614374.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登记的六辆汽车,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已被多个案件查封,已无轮候查封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君平

代理

审判员  沈天宇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