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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474号

张玉芬与李军委、邹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芬,李军委,邹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74号原告张玉芬。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军委。被告邹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杨萌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东升。委托代理人张宽科。

原告张玉芬与被告李军委、邹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军委、被告邹文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萌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芬诉称,2016年1月2日9时许,李军委驾驶鲁某某号小型客车(车主李军委,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沿大城埠集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和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邹文龙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车(车主邹文龙,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鲁某某号三轮车又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军委驾驶的车辆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孙叶梅,李军委系借用孙叶梅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李军委系孙叶梅的女婿,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李军委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与邹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邹文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邹文龙驾驶的车辆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邹文龙本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邹文龙同意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三方事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9时许,李军委持逾期未换证的C1驾驶证驾驶鲁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城埠集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和平路大城埠集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邹文龙驾驶超载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相撞,鲁某某号三轮汽车又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步行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张玉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芬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芬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军委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有效期限为6年,即有效期至2015年12月8日,驾驶证记录:请于2015年12月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后被告李军委又提供了换领后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下肢挤压伤、胫骨骨折、股骨髁骨折、腘静脉损伤、腘动脉损伤、坐骨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损伤、皮肤大面积剥脱伤、指骨骨折。被告李军委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孙叶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1日0时始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邹文龙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邹文龙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0时始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前期医疗费153964.06元、复印费22元,共计153986.06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李军委按70%承担赔偿责任,由邹文龙按30%承担赔偿责任,李军委和邹文龙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前期医疗费153964.0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邹文龙要求抵作赔偿款,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抵作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军委的驾驶证复印件、孙叶梅的行驶证复印件、李军委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邹文龙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邹文龙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复印费单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委与被告邹文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文龙又与张玉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玉芬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军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芬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又与步行的张玉芬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军委、邹文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军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文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前期医疗费153964.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2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安丘市中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为:前期医疗费153964.06元、复印费22元,共计153986.06元。对于逾期未换领驾驶证的性质认定。驾驶证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驾驶资格的人员颁发的一种资质,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许可是一种资格的赋予与确认,但获得许可的前提是技术的取得,国家为了防止已取得资格后由于条件变更不再拥有资格,故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定期检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此款说明驾驶证这一许可需要进行定期审核,但只要考核合格的,即为驾驶人仍有驾驶资格。且此间的考核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从该条款规定看,虽然驾驶证已满有效期,但驾驶资格并不当然消灭。公安部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因此,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当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获得换证,则可认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本案中李军委于事故发生后又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视为对驾驶资格的追认。故对本案中李军委持逾期未换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事故发生后又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无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李军委系无证驾驶为由,并以李军委的情形符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中的“无驾驶证”情形,并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李军委签字的投保单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李军委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主张交强险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系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或者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证依法被撤销的情形,不包括逾期未换领新的驾驶证的情形。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李军委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军委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邹文龙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前期医疗费133964.06元、复印费22元,共计13398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军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93790.24元,由被告邹文龙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0195.82元。因本案李军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李军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93790.2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邹文龙还需赔偿原告张玉芬35195.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前期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前期医疗费、复印费共计93790.2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前期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邹文龙赔偿原告张玉芬前期医疗费、复印费共计35195.82元;五、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710元,由原告张玉芬负担92元,由被告邹文龙负担660元,由被告李军委负担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该办法被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所取代废止)此款说明延期续证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的驾驶资格,在一年之内只要审核合格的,仍可颁发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