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9476号起诉人何克,男,住昆明市西山区。起诉人何克向本院递交诉状,以李航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计算);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该合同意思表示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因甲方即起诉人所在地在昆明市西山区,该地点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何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绍荣
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