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801号
原告: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里生育一子。
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李羿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