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326号申请执行人徐志云,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生。被执行人刁立新,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徐志云与被执行人刁立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慈经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刁立新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志云货款263724.7元,申请执行人徐志云同意被执行人刁立新于2001年5月至同年12月的每月月底前各给付400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每月月底前各给付8000元,合计给付224000元;如被执行人刁立新如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余款39274.7元,申请执行人徐志云自愿放弃,否则申请执行人徐志云自被执行人刁立新违约之日起对被执行人刁立新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志云的款项(含放弃余款39724.7元)全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刁立新加付申请执行人徐志云垫付的诉讼费6470元。因被执行人刁立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志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刁立新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刁立新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00号房产,未能调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志云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志云与被执行人刁立新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刁立新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志云6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刁立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志云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刁立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志云与被执行人刁立新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1)慈经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戚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