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554号
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林松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注册号341126600216981。经营者:王振恩,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青,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云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南苑安置小区西侧留守司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余长会,该社区主任。
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林松大酒店(以下简称林松酒店)与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云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霁社区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酒店的经营者王振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霁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松酒店诉称: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因公务需要在林松酒店累计消费96600元餐饮费没有支付,现该村并入云霁社区居委会管理。2016年4月8日,林松酒店与云霁社区居委会进行结算,云霁社区居委会确认欠林松酒店餐饮费966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云霁社区居委会给付林松酒店欠款96600元。云霁社区居委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9年期间,原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委会因公务需要在林松酒店累计消费96600元餐饮费没有支付,后该村并入云霁社区居委会管理。2016年4月8日,云霁社区居委会向林松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老西门村书记杜传忠、主任刘永杰因公事在林松酒店出现招待费玖万陆仟陆佰元正(¥96600.),现已并村无偿还能力”。林松酒店因向云霁社区居委会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林松酒店提交的就餐单、计算清单、云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云霁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林松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松酒店提交的就餐单及云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委会与林松酒店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餐饮费96600元的事实。云霁社区居委会作为合并后的主体,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96600元,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松酒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云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府城镇林松大酒店欠款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云霁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