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67号
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75345。
法定代表人:龚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仁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仁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泽琼、
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仁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1018.8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1.4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截止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另原告还垫付了水费和公摊费用。被告赵仁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仁明房屋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XX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于同日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1.4元/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4年2月1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XX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查询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XX设施设备资料移交清册、业主档案移交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对于物业服务费,本院确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2月17日,故对于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应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按照2014年2月的28天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应计0.607个月;因此,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56.82平方米×25.607个月=2036.99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1018.8元,系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仁明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018.8元。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仁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8.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
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