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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1030号

张维才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维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030号罪犯张维才,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汉族,文盲,现在石河子监狱四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下刑初字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维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18日对其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4月13日对其裁定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张维才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98.87分,获表扬17次,获嘉奖5次,立功1次,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维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维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