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254号
原告:李振华,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邓单英,住长沙市芙蓉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茜雯,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李振华、邓单英诉被告唐茜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华、邓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茜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广州市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花都区三东大道1号35栋903房,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限购结婚等原因,不履行合同。
原告就合同履行问题与被告多次磋商未果,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一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并且避而不见,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购房款的10%即5.5万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号35栋903房,权属人是两原告。2015年9月23日,两原告(甲方、卖方)、被告(乙方、买方)和案外人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花都区三东大道1号35栋903房,总价款为550000元,丙方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助甲乙双方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定金20000元,买方应在签署本协议同时自行交付卖方。卖方应在收到定金后_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且协助买方申请银行按揭。买方应在签署本协议后_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10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买方应在签署本协议后委托按揭机构办理按揭手续及交易过户手续,并向银行申请20年500000元的银行贷款。首期楼款(不含定金)30000元,买方应在_年_月_日(不迟于递件日)前直接支付卖方;楼价余款500000元整,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两原告称被告以限购为由未向其支付首期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支付首期款及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介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及中介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因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所以本案处理的范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约中包含的居间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成交价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55000元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振华、邓单英与被告唐茜雯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茜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华、邓单英支付违约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唐茜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一帆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