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菜园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某于2016年5月5日18时许,驾驶鲁R某某号轿车沿东明县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陆圈至胡庄096号电线杆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的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井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22接处警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东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井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青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