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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279号

张仲鹏、张某等与庞小龙、杜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庞小龙,杜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鹏,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玲,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张家口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小龙,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爱军,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明,被上诉人杜爱军胞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192650-2。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因与被上诉人庞小龙、杜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仲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杜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的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付死亡赔偿金;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电动车损失;4、依法按照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合理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受害人虽未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属于张家口市的主城区,其工作在张家口市内,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应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1、自事故发生到实体处理完毕达30日,上诉人雇佣了一辆车用于处理交通事故,3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2、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到处理事故中,受害人近亲属多人进行料理,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误工费明显过低,3、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动车档案虽不能证明车的价格,但上诉人主张2000元比较客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理由;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比例明显偏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虽负同等责任,但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万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了死亡事故,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当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执行,现已公布了2016年赔偿标准,理应按照新的标准执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新的标准目前尚未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791民初宇第465号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多处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杜爱军辩称: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辩称:

一、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不足一年,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王红梅工作的电厂与劳动合同书中的工作单位以及派往天津工作的单位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死者以城镇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根据劳动合同书记载,死者生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

二、虽然河北省标准在2月份公布,但并未适用,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无法反映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情1500元合理合法;

四、上诉人主张三人30日,但并未提交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但考虑到上诉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我公司没有异议;

五、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电动车购车仅是一张购车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提交电动车车损和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

六、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减轻的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是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庞小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26152元予以计算,计算20年,为523040元,其计算年限正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死者王红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作证明也无法充分证实死者王红梅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2016年新标准目前尚未执行,故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予以计算,应为20372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计算准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对死者家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30000元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17587元予以计算,死者儿子即原告张某计算12年,应为105522元;死者母亲即原告周家玲计算9年,应为39570元。原告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张某及周家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2016年新标准目前尚未执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予以计算,另原告方计算年限有误,原告张某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原告周家玲的计算年限应为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860元(45364元+1649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收条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原告方的实际交通费支出,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通常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3人30天,每人11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该项费用有法可依,但主张3人30天无据证实,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误工损失,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方提交的电动车档案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方的实际财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运尸、处理费5880元,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可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321199.5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庞小龙与死者王红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小龙系被告杜爱军雇佣的司机,庞小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爱军,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杜爱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方的数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688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方的数额为:105599.75元〔(死亡赔偿金1468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50%〕,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方的数额共计215599.75元。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15599.75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尽管死者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农村,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上诉人主张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不足,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了电动自行车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与庞小龙均负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双方个人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应赔付上诉人的数额共计355149.7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上诉人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上诉人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共计35514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上诉人张仲鹏、张某、周家玲、张帆负担497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鸣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