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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55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欧阳叙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欧阳叙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叙灵,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欧阳叙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秀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兰良永、梁瑞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叙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欧阳叙灵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14的贷记卡。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072.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欧阳叙灵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合计1072.2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其中本金773.31元、利息147.16元、其他费用151.78元),2015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农业银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同意接受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约束;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773.31元、利息147.16元、其他费用151.78元。被告欧阳叙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欧阳叙灵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欧阳叙灵尚拖欠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3.31元、利息14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欧阳叙灵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欧阳叙灵清偿透支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是持卡人未按约定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至2015年12月13日的其他费用(含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151.7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滞纳金是以最低还款额为基础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适用的前提,且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此后不宜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叙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本金773.31元、利息147.16元、其他费用151.7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以透支本金773.31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5元,被告欧阳叙灵负担4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秀乾

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

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秀雄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