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樊俊兰,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灿坤,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陈广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72991K。
负责人:胡志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骆佩欣,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俊兰诉被告陈灿坤、陈广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俊兰的委托代理人温丽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坤、被告陈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广财驾驶被告陈灿坤所有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塘镇西洲广州汇邦服装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因驾车操作措施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至增城法院,诉请部分医疗费,法院已经做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又于2012年8月3日起诉至增城法院,诉请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该案因无法执行后,经代为诉讼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2013年1月1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其余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赔偿。法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在前期手术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并于2014年4月10日至14日、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22日入院治疗,共住院44天,全休6个月。被告陈灿坤就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目前仍剩余97559.25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1476.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广财驾驶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后四次起诉我司,法院亦先后做出了四次判决。(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8号判决认定我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和陈灿坤支付原告医疗费98056元,同时判决陈灿坤赔偿原告32571.02元;(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判决我司赔偿原告35149元,(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72号判决我司赔偿原告394653.5元,(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判决我司赔偿原告82638.25,我司直接赔偿原告合计赔款522440.75元(10000元+35149元+394653.5元+82638.25元),后陈灿坤向我司申请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我司向陈灿坤分别理赔了两笔费用——759865.72元和21573.53元。综上,我司已在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62万元(522440.75元+759865.72元+21573.53元),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所有损失,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在之前的判决书已经支持,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误工费,因之前的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赔付无依据;对于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8时,被告陈广财驾驶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西洲广州汇邦服装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因驾车操作措施不当,与原告樊俊兰发生碰撞,造成樊俊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广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俊兰无责任。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就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事发后至2011年12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142627.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灿坤已经支付100056元,剩余的医疗费为32571.02元。综上,本院判决被告陈灿坤赔偿原告樊俊兰医疗费32571.02元。该判决于2012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2012年8月3日,原告就其后续损失再次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12年7月24日(扣除第一次判决中各方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2638.25元;截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误工费为23049元,共计35149元。综上,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5149元;被告陈灿坤赔偿原告医疗费82638.25元。该判决于2012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陈灿坤未履行判决。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陈灿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判决未履行完毕。2014年5月19日,樊俊兰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陈灿坤需赔付原告的医疗费82638.25元,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现因陈灿坤未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未能弥补,故原告要求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2638.25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就其后续损失再次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残疾赔偿金(包括原来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039.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88282.36元(26897.48元/年×20年×35%),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27.12元(20251.82元/年×10年×35%÷3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9.84元(20251.82元/年×11年×35%÷3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140.26元(20251.82元/年×13年7个月×35%÷2人);误工费为11524元(2452元/月÷30天×141天)。综上,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802.5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外伤术后;2.左侧胫腓骨下段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预防感冒,继续中药治疗,创面定期换药,扶拐行走;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近端慢性骨髓炎并骨缺损;2.左胫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膝关节内翻畸形;4.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5.右踝关节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预防外伤;2.不适随诊;3.视肢体活动情况,必要时行右膝关节置换术;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扶双拐活动3个月,休息6个月。原告在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4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陈灿坤理赔了75985.72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被告陈灿坤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2015年2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陈灿坤理赔了21573.53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被告陈灿坤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粤S×××××号货车车主是被告陈灿坤,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广财正在为被告陈灿坤履行职务。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35149元+74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2440.75元(82638.25元+319802.50),向被告陈灿坤理赔97559.25元(75985.72元+21573.5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402440.75元+97559.2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账、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出纳卡片、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在医院用去医疗费28975.6元,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4天+4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共为440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44天,其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4天×80元/天=3520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五)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虽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六)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关于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樊俊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进行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再次住院,先后两次共住院44天,并根据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故其请求误工费的损失赔偿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获赔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请求赔付误工费的意见,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诊疗、康复而误工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能替代误工费,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在本院作出的(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获赔了残疾赔偿金(包括原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中计算原告误工费时应扣减其在前述判决中已经获赔的残疾赔偿金部分。1.原告获赔的原残疾赔偿金188282.36元÷20年÷365天=25.79元/天。2.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7.12元÷10年÷365天=6.47元/天;3.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9.84元÷11年÷365天=6.47元/天;4.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40.26元÷13年7个月÷30天/月=9.84元/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452元/月÷30天-25.79元/天-6.47元/天-6.47元/天-9.84元/天】×224天=7428.59元。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六项损失合计45324.1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广财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广财正在为陈灿坤履行职务,故上述损失45324.19元应当由被告陈灿坤承担。被告陈灿坤、陈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灿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樊俊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45324.19元;
二、驳回原告樊俊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陈灿坤负担96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智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