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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372号

张玉兰与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邱君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兰,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邱君舟,杨晓清,邓俊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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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372号原告张玉兰,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陶书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洪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邱君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杨晓清,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邱君舟之妻。委托代理邓俊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兰诉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邱君舟、杨晓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洪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嵩、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杨晓清及委托代理人邓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君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包“北京现代有轨电车西郊线03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并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但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邱君舟系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及会计,被告杨晓清系被告邱君舟的配偶。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邱君舟、杨晓清共同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张玉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邱君舟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张玉兰向被告邱君舟汇款30万元。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邱君舟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证据四:银行流水单、转账对账单、寿险保单、终止单,证明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原告持有的尾号为3216的银行卡并无金额为30万元款进账,也没有汇款人为被告的进账��录。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邱君舟系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总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及会计,有权代表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等。证据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邱君舟与被告杨晓清系夫妻关系。

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我方没有向原告表达过任何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是我方向原告借款,原告必然会要求我方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我方没有委托被告邱君舟向原告借款,被告邱君舟不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被告邱君舟没有代理我方向原告借款的���利,即使存在被告邱君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是被告邱君舟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3、原告出借的借款没有交付给我方,足以说明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我方向原告借款,原告约定将借款汇入我方的银行账户,而不是将借款汇入被告邱君舟的银行账户。4、原告诉称被告邱君舟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工人工资。5、据我方了解,被告邱君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更没有以我方的名义或者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

二、假设本案中的借款属实,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约定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晓清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邱君舟为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北京轨道交通西郊线工程土建施工03项目工程的总委托代理人,且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我公司对原委托代理人邱君舟在2015年2月9日前在北京轨道交通西郊线工程土建施工03合同段实施的一切代理行为均认可”。可见邱君舟为涉案工程的总委托代理人是不争的事实。故邱君舟以恒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工程员工工资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恒泰公司承担。2、我与邱君舟虽为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属公司借款行为而非个人借款行��。邱君舟于2015年2月就已经失踪,且该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晓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君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借条载明用于涉案工程人工工资,没有恒泰公司加盖公章来认可上述事实,且借条上邱君舟三个字明显是伪造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款条20万元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该时间与证据一标明的2014年10月22日明显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证据一中的借款,亦不能���明证据一中标明的工程项目的借款。另外二张转款凭证,只能说明原告向邱君舟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收条上书写的字迹不是一人所写,也没有邱君舟签订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关于借条被收回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性,另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泰公司未盖章认可,邱君舟也未持有公司的相关手续,故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邱君舟与原告之间有其他银行的资金往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已经上诉,该判决书虽然认定邱君舟是项目总负责人,但他无权对外借款、签订合同,该证据与公司��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杨晓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用途是人工工资,是恒泰公司项目借款,邱君舟是公司的代理人和会计,假如借款属实,是用于该项目借款,与个人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邱君舟汇款,不能证明转款是借款还是其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收款人栏表述模糊不清、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邱君舟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邱君���以恒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承诺2014年11月4日原告可以持该收据领款,亦可以转款至原告账户还款,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邱君舟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内没有依约定将借款转入约定的还款账户,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邱君舟以恒泰公司名义与张玉兰签订《模板、木方供货合同》,原告供货金额为1158380元,2014年11月4日,张玉兰向邱君舟出具收据,交款单位处填写为“邱君舟”,收款方式为“打在卡上,到账为准”,收款是由为北京现代有轨电车西郊线03标工程材料款,上海农行芦潮港支行6228460038000561971,金额为1158380元,收据下方邱君舟写有“回单以收”字样。该上述事实与本案中邱君舟对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承诺模式、交易习惯相一致。该判决书中还查明2015年2月10日,恒泰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致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轨道交通西郊线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经理部:鉴于我公司在北京轨通西郊线道交工程土建施工03合同段的委托代理人邱君舟个人离走事件,为保证本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为减少对贵公司及我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为有效处理该事宜以避免农民工讨薪事件再次发生,我公司郑重做出以下承诺:1、我公司对原委托代理人邱君舟在2015年2月9日前在北京轨道交通西郊线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合同段的一切代理行为均认可,包含合同履行、施工进度、中期验收、阶段性结算工程量及单价、付款额度等一切行��;2、我公司承诺指派新的委托代理人按贵公司的要求继续履行原委托代理人所签合同约定的一切内容,并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的完成本工程。3、我公司同意承诺由原委托代理人邱君舟与本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负责。4、我公司同意补签原委托代理人邱君舟认可的周转料协议书,并妥善处理原委托代理人邱君舟往来的周转料供应商的一切经济事宜。5、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在本工程中剩余工程款及下步施工工程款全部由我公司自行垫付,贵公司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毕且建设单位拨付给贵公司的工程款到位后再进行无息支付。6、我公司承诺邱君舟以我公司名义在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项目所剩余工程款待邱君舟个人离走事件平息、其本人与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处理完毕之后,贵公司���向我公司分批无息支付所剩余工程款。7、在我公司处理因邱君舟个人离走事件遗留的经济纠纷事宜时,由贵公司与我公司共同监管处理。”还查明邱君舟携个人工资离走。综上可以看出,邱君舟系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承诺对所涉项目内的经济纠纷均由恒泰公司负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邱君舟与被告杨晓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晓清未予以否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邱君舟在被告恒泰公司承接的北京轨通西郊线道交工程土建施工03合同段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因该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后被告邱君舟在负责该工程期间离走,���告索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邱君舟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间,被告邱君舟任被告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合上述查明及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邱君舟借款用途是该项目使用,且承诺2014年11月4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泰公司偿还借款及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邱君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君舟、杨晓清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用于项目使用,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晓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君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邱君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邱君舟、湖北省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