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174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羁押于江津区公安局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在同一单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0日在江津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从2004年开始,由于被告出轨,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2009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5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仍旧不回家。2015年11月,被告又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未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所涉嫌的罪名一无所知,被告现羁押于江津区看守所。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判决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某某书意见面称: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羁押于江津市公安局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就徐某某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所应得部分愿意作为婚生女唐某甲的抚养费,如果刑满释放回家,被告会尽力自助女儿后期的相关费用;2、关于婚生女唐某甲的抚养权,如果原告愿意抚养女儿,被告愿意将离婚分得部分财产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给原告,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女儿,被告委托其父母或兄弟代为抚养女儿,被告将离婚分得的部分财产作为女儿抚养费给被告的父母或兄弟;3、关于女儿的探视权,不管女儿由哪方抚养,双方都有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12月在江津丝绸二厂打工相识自由恋爱,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现在跟随我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唐某某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夫妻共同购买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9.70平方米,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权利登记人徐某某个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经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夫妻财产应分得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为了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直接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9.70平方米,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权利登记人徐某某个人)归原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唐某某应得部分财产抵作小孩唐某甲的抚养费。
四、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世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