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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316号

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徐春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316号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区三期。法定代表人宗谷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财勇、骆婷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刚。

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勇、骆婷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2583.36元。被告徐春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91603.45元,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欠款总额的50%,剩余款项在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77258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刚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72583.36元。被告徐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梦娜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258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徐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5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小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