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603号原告王某,女,住平罗县。被告吴某,男,住平罗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瑞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月相识,双方认识一个月后便于2008年2月3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同年的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结婚后两人一起在家务农,为了生活过的更好些,被告开始在外做些小买卖,两人的生活过的比较平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比较内向,大男子主义强,日常生活中对钱管的比较紧,孩子上学需要的费用,大部分时候都是原告现向公公及邻居借着用,随后原告再问被告要来钱偿还借款,家中的事务都由原告一人操持,被告从外做生意回来稍有不顺就会发火,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后来被告与原告的矛盾及争吵越来越频繁,原告被逼的无法忍让。结婚八年来家里的大事都是由被告做主,基本不与原告商量。自2016年起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多,争吵成为家常便饭。2016年5月1日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的物品砸的乱七八糟,双方厮打起来。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做好饭去给邻居还钱,被告因不满原告做的饭而追到邻居家骂原告,两人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当着队上很多人的面就动手打原告,并将原告按在沙发上打,让原告离开这个家,原告只能离开。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由探望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孩子也还小,被告在平时光忙于做生意,没有考虑到原告的感受,现在也反思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个机会,回去和被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结婚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2月3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同年的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矛盾纠纷,是双方缺乏沟通,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不当造成的。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夫妻双方因相互谅解,相互支持,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应以不离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瑞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 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