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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62号

张丽君诉周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丽君,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君,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朋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张丽君驾驶黑B231**号小型轿车沿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交通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周平骑的自行车(自行车后座驮着张守芝)相刮,造成周平及乘坐人张守芝受伤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平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守芝不负事故责任。周平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28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共花医疗费37,478.34元。经周平申请,原审法院经我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平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固定物取出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平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左右,或按十级发生付给;5、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黑B23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张丽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周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周平及张守芝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周平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84.00元。赔偿张守芝护理费费9,000.00元、交通费285.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丽君花费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平与张丽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张丽君作为肇事司机又是车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70%责任为宜。张丽君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张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23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周平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丽君予以赔偿。周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37,478.34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系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28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系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9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300.00元、护理费36,608.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及交通费38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平已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周平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84.00元。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复印费10.00元,依据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13.00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0元,依据其提供的收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周平和张守芝2人受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周平和张守芝按各自所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周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所占的赔偿比例应是67.85%,即6,785.00元(周平所花医疗费37,478.34元,张守芝所花医疗费为17,754.84元,周平赔偿比例为67.85%,张守芝为32.15%)。周平与张守芝伤残赔偿部分均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00元)。周平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78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000.00万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84.00元,共计75,387.00元,不足部分,由张丽君赔偿周平医疗费30,6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复印费1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0元,共计50,403.34元的70%,即35,282.34元,扣除张丽君所花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0元的30%(张丽君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自行承担70%)即240.00元,张丽君仍应赔偿周平35,04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周平医疗费6,785.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384.00元,共计75,387.00元;二、张丽君赔偿周平医疗费30,6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复印费1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0元,共计50,403.34元的70%,即35,282.34元,扣除张丽君所花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张丽君应赔偿周平35,042.34元。案件受理费3,504.23元,由周平负担995.64元,由张丽君负担2,508.5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13.00元,由周平负担1,653.90元,张丽君负担3,859.10元(上述款项均由周平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张丽君随同本案执行款一并给付周平)。判后,张丽君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丽君驾驶的轿车根本没有与周平骑的自行车相刮或相撞,轿车上的三位乘客均能证实。(2015)车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只是鉴定轿车、自行车和人身有接触,不能证明两车在案发当时有相刮或相撞的事实存在。鉴定人没有参与本次事故的车辆痕迹检验,属于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判决张丽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张丽君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作证,其二人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均在张丽君的车上,亲眼看见张丽君的车没有刮碰周平的事实。周平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张丽君驾驶的黑B23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发生将周平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君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张丽君对周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承担7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丽君上诉称其驾驶的轿车根本没有与周平骑的自行车相刮或相撞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丽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不能对抗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张丽君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4号的鉴定结论,周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已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张丽君否认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造成的辩称,未能向法院提供周平是因其他原因造成受伤的事实,张丽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59元,由张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