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626号
原告: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7906-3。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向春兰,女,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与被告向春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里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春兰归还按揭车欠款43025.68元,并支付以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302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新里程公司与向春兰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一份,向春兰提车后未能按期付款,导致新里程公司为其垫付43025.6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严重影响了新里程公司的业务发展,为维护新里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向春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新里程公司(甲方)与向春兰(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向春兰委托新里程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新里程公司为向春兰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本合同第三条项下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向春兰借款金额为36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新里程公司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向春兰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向春兰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新里程公司有对向春兰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及上户情况,还款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向春兰-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向春兰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新里程公司有协助向春兰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春兰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新里程公司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向春兰有接受新里程公司追偿和赔偿新里程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新里程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新里程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向春兰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新里程公司还将按向春兰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向春兰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违约天数);向春兰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新里程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向春兰垫付贷款本息的,新里程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向春兰计收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向春兰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一次违约,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新里程公司有权向向春兰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新里程公司有权在未经向春兰同意的情况下处置向春兰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向春兰履约保证金;向春兰累计三次违约或短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新里程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向春兰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向春兰收回、处置向春兰抵押物以偿还向春兰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新里程公司有权向向春兰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新里程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贷款银行与向春兰(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71005049,约定:向春兰向汽车销售商新里程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59600元,向春兰自行支付首付款92600元,剩余购车款,向春兰申请通过其在贷款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67000元。向春兰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向春兰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南坪支行。向春兰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南坪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383.4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348元,向春兰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向春兰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向春兰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向春兰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南坪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向春兰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向春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嗣后,贷款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67000元。向春兰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新里程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共计43025.68元。此后,因向春兰未向新里程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新里程公司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代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向春兰发放贷款367000元,向春兰理应按约每期足额偿还贷款。现向春兰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新里程公司代为向贷款银行代偿43025.68元。新里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向春兰追偿上述代偿款。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新里程公司代向春兰向贷款银行还款后,向春兰理应及时向新里程公司归还代垫款,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新里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向春兰催收所欠代垫款,但新里程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向春兰催告还款,在给予向春兰一段时间的合理还款期限后,向春兰应及时还款。现向春兰未及时归还代垫款,客观上亦会对新里程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新里程公司要求向春兰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302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向春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新里程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43025.68元,并支付以43025.6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向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心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