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368号
原告:陈和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华。
被告:高丽娟。系被告黄中华之妻。
被告:雷春梅。
原告陈和成诉被告黄中华、高丽娟、雷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华、高丽娟、雷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中华、高丽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79.21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至);2、判令被告雷春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中华和其妻高丽娟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了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0%。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期限一个月,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的支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又以年底需打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016年1月28日逾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黄中华向原告出具10万元总借条,被告雷春梅在该借条中担保签字并捺指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失联拖延还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黄中华、高丽娟、雷春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4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房产证、工商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中华向原告陈和成借款10万元,被告黄中华与高丽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中华、高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春梅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经审查,该视听资料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黄中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陈和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中华、高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黄中华、高丽娟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和成要求被告黄中华、高丽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春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故对原告陈和成要求被告雷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和成要求被告黄中华、高丽娟支付利息1579.21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华、高丽娟支付利息1579.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中华、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和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雷春梅对被告黄中华、高丽娟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和成对被告黄中华、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刘家福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艾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