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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545号

沈磊与杨渭兴、周恒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磊,杨渭兴,周恒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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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545号

原告:沈磊。

被告:杨渭兴。

被告:周恒展。

原告沈磊诉被告杨渭兴、周恒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渭兴、周恒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渭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恒展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渭兴未还款,被告周恒展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杨渭兴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周恒展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明确为:

一、被告杨渭兴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周恒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信息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渭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周恒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渭兴向原告沈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杨渭兴向沈磊借款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等。被告周恒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同日等。同日,原告沈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000元交付被告杨渭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渭兴未返还借款,被告周恒展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磊与被告杨渭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渭兴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恒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故本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恒展对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渭兴、周恒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渭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磊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周恒展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渭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渭兴、周恒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