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201号
原告:尹桂梅。
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东环路。投资人:孟春梅(已故),该厂原厂长。
原告尹桂梅诉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支付其工资3247.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缝纫工作,具体工资标准按工序结算。2016年3月13日该厂投资人孟春梅病故,现欠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合计3247.78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龙鼎服饰员工工资清单和情况说明、计件(时)计工本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缝纫工作,具体工资标准按工序结算。现欠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合计3247.78元。另查明:1、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3月13该厂投资人孟春梅病故。审理中,孟春梅父亲孟广林、母亲刘兴林均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继承孟春梅遗产。2、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目前仍在从业状态,营业执照未注销,亦未被工商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劳动争议,但本案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服饰鞋帽加工,用工形式主要为产品加工,有的将半成品取回去加工,有的单位提供设备来厂加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约定的加工件数(或时数)单价计算报酬,劳动者和单位之间无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索要劳动报酬,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龙鼎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桂梅劳动报酬3247.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各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单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婧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