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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421号

王泽春与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泽春,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421号

原告:王泽春,男,汉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舜天,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工业园祥光路新凤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和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泽春与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玲,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陶舜天,被告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军、张和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暂定100000元(具体在进行审计后确定),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被告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审计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泽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613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底,被告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凤祥大厦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后,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施工协议被被告项目负责人冀某海撕毁。原告按照协议和签证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3041元,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对工程量增加部分、签证部分、承诺的工资补助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天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确定,而且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也不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15日我公司承包了新凤祥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新凤祥大厦弱电智能化工程后,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进行了分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凤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凤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恒天伟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合同,被告恒天伟公司是否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现场人员所佩戴的工作证均为被告恒天伟公司的工作证。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知道被告恒天伟公司是否向原告分包,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王泽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阳谷合同表清单)8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恒天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结算报告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2.签单(证)14页、工程量确认表1页、李某乙签名的施工清单3页、蔡维国签名的施工清单1页,证明按照签单确定工程价款为47600元。经质证,被告恒天伟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情况,不能证明施工主体是原告。签单上虽然注明了工程量及单价,但是,工程价款应由施工方与发包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盖有被告恒天伟公司印章的签单证及冀某海签名的工程量确认表,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及价款,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恒天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其他单据,因无被告恒天伟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损失证明1页,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被告恒天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人的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载明误工期限,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4.销货清单5页,证明原告领取网线310箱(共计92110米)用于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91710元。经质证,被告恒天伟公司认为,原告领取的网线不可能全部用于工程,销货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5.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天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恒天伟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其公司提供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新凤祥大厦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恒天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新凤祥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恒天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新凤祥大厦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将新凤祥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了山东瑞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该工程需要智能化一级资质,山东瑞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该证据是被告恒天伟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伪造的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登记的山东瑞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才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恒天伟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山东瑞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该合同不能作为支持被告恒天伟公司主张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天伟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承包了被告新凤祥公司的新凤祥大厦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到该工程后,被告恒天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恒天伟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签单证及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为4301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天伟公司认可冀某海是其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原告申请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价款;已报预算未审定的工程款;因被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后,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被告恒天伟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被告恒天伟公司出具签单证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冀某海系被告恒天伟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部经理,是被告恒天伟公司在该工程上的代表人,其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恒天伟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因此,被告恒天伟公司对签单证及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工程价款4301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恒天伟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天伟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天伟公司辩称已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山东瑞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凤祥公司拖欠被告恒天伟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凤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泽春工程款4301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山助理

审判员  李学正

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布乃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