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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493号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宋烈强、张善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宋烈强,张善荣,马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493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3号。

负责人:段兴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

被告:宋烈强。

被告:张善荣。

被告:马超。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宋烈强、张善荣、马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张善荣、被告马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烈强、张善荣、马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烈强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并由被告张善荣、马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烈强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宋烈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善荣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宋烈强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我与被告马超各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

被告马超辩称,1.仅凭原告的诉状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宋烈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2.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宋烈强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宋烈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烈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宋烈强在上述期间及200000元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善荣、马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善荣、马超为被告宋烈强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债权人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5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宋烈强账户(账号为62×××06),贷出日为2013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利率为月息10.9‰。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2014年8月21日,被告宋烈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宋烈强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宋烈强、张善荣、马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烈强在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峄城农商行催要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善荣、马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张善荣、马超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宋烈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张善荣、马超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善荣、马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宋烈强追偿。被告宋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烈强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烈强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本金按照2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本金按照2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善荣、马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善荣、马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烈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烈强、张善荣、马超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仲

人民陪审员  孙法富

人民陪审员  王广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