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44号原告黄健星,曾用名黄建星,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永煌,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黄健星与被告黄永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寿,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健星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黄永煌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企业曾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1996年3月5日,被告出具一张暂借现金38000元借据给原告,38000元是利滚利形成的借条。2003年暑假期间,原告至被告处讨债,几经协商,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重立借据,本息共51000元,新立借据不再计息,原告持有38000元的借据当场撕毁。2013年8月17日被告即汇款5000元给原告,之后陆续还款给原告,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已还清借款。
原告诉称本案借据涉及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不属实,51000元的借据是对此前38000元的借据结算后重新立的借据,双方明确不再计息。本案借据出具后原告陆继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建星暂借人民币伍萬壹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黄永煌2003.8.13”,证明被告黄永煌于200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事实。
二、1996年3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向黄建新暂借现金叁万捌仟元正。按2.5分计息。此据借款人:黄永煌96.3.5”,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996年3月5日-2003年8月13日月利率2.5%,2003年8月13日以后月利率是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03年的借据三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该笔款项是原先的借款结转而来的,1996年的借据没有异议,原来约定有利息,但在转借条的时候,就明确没有利息,是本息合计51000元计算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交易回单1张、存款凭单2张、转账凭证6张,存款业务回单3张、租金收据2张(上述凭单中2003年8月17日、2005年2月8日、2005年2月25日凭单存入账户名都为黄建星,2003年8月17日、2005年2月8日、2005年2月25日、2005年10月16日、2006年1月3日、2006年1月26日是、2006年2月14日、2006年3月16日是、2007年2月5日凭单转、存入账号均为60×××58,其中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23日存款业务回单存入账户名为黄健星),证明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通过银行汇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5500元,另外用租金抵还人民币29000元,总计偿还给原告款项54500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存、转、汇款凭单有原告黄健星的名字,有收到款项,没有原告名字的存、转、汇款凭单没有收到款项。对两份租金收据,没有异议,该29000元租金,是抵本案利息,不是本金。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996年3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有作出月利率2%的约定,对利息问题下面争议焦点中具体分析。
二、被告提供的交易回单、存款凭单、转账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认可有收到上述凭单中有其名字的凭单的款项,但不认可有收到没有其名字凭单所涉及款项,上述除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是、2011年6月23日三份存款业务回单外的其他所有凭单转入或存入账号都为“60×××58”,其中部分凭单转入或存入户名为原告曾用名“黄建星”,因此可以认定“60×××58”是属于原告曾经使用过的账号,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是、2011年6月23日存款业务回单账户名为黄健星,原告也认可其有收到款项,因此可以说明被告所有凭单涉及的款项是汇给原告的款项,可以证明被告通过汇、存款方式汇给原告25500元,上述凭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租金收据没有异议,该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月利率2%?二、原告是否已还清本案借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1996年3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所涉及的借款38000元已清还清,该借据虽有约定按2.5分计息,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有约定月利率2%,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本案借据应是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凭证,对借款内容的约定应以借据为准,本案借据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综上分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原告是否已还清本案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转账给原告及租金抵债务的款项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偿还。被告认为,被告转账汇款给原告25500元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29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已全部还清。本院审查认为,在分析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时,本院不采纳原告利率主张,从被告提供存、转、汇款凭单可以证明在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后的2003年8月17日至2011年6月23日共转账汇款12次给原告共计25500元给原告,该22500元应确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29000元抵本案债务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应抵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该款系抵作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因本院已认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29000元应认定抵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分析,被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4500元,该54500元中的51000元应作为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51000元已经还清。综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1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款为51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通过转账汇款及租金抵借款本金方式还清本案借款本金51000元。原告黄健星曾用名黄建星。
本院认为,被告黄永煌向原告黄健星借款5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月利率2%,本案两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被告黄永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黄永煌已还清给原告本案借款,借款还清后,原告再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健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黄健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茂宁
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