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章,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未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被告人的申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王金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4月至7月间,单独或伙同姜宝东(另案处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以销售苹果手机为名作案23次,骗得腾某等多名被害人计人民币21755.0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4月24日,利用互联网,以销售苹果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腾某(2000年3月生)人民币2500元;2、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1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1997年12月生)人民币2100元;3、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3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他人人民币2200元;4、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3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他人人民币199元;5、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3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580元;6、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3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80元;7、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4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80元;8、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4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50元;9、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5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800元;10、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5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80元;11、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5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他人人民币497.5元;12、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7月5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380元;13、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7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080元;14、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7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他人人民币298.51元;15、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7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2200元;16、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8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630元;17、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8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80元;18、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10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1997年11月生)人民币1880元;19、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11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80元;20、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11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00元;21、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11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880元;22、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13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980元;23、被告人苗某伙同姜宝东于2015年7月13日,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退出全部赃款,其中已发还被害人腾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手机模型、包装盒、包装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腾某、李某甲、彭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姜宝东的供述;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取款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及分析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部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二、被告人苗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零壹分,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腾倩慧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庆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