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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068号

陆学连与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学连,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068号原告陆学连,女,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学连与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陆学连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陆学连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雄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