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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563号

李凤林与郑新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凤林,郑新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63号原告李凤林,女,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徵(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郑新富,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凤林与被告郑新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林委托代理人胡徵,被告郑新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林诉称,2014年7月22日,其在置地大道正常行驶,被后边豫Q×××××轿车撞倒,报警后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5、肝囊肿、6、左肾结石,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267462.488元;2、医疗费17848.68元。

被告郑新富辩称,1、原告诉称其神志不清、失去知觉是不存在的,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跟120和保险公司联系,后来我方及时去医院看望原告,保险公司三次到医院找原告调解,一直找不到。院方说原告的病情早就可以出院,原告却一直要求住院,挂床天数多。2、我方垫付医疗费313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郑新富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应该驳回。3、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数次到医院看望伤者,但均未见到伤者,因此本案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我方要求首先剔除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对于挂床期间的伙食、营养、误工、护理费均应剔除。4、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时40分,郑新富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置地大道北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置地大道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李凤林驾驶自行车发生剐蹭,致李凤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新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林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积液、左下肢软组织多处挫伤、肝囊肿、左肾结石。住院治疗128天。支出医疗费9058.3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不连续治疗现象。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劳鉴中心2015年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李凤林伤残为十级,诉讼中,2015年12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凤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2月23日李凤林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李凤林全部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全面鉴定。对于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由于李凤林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致鉴定被本院技术室退回,而对于李凤林申请鉴定的事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该鉴定亦被本院技术室退回。诉讼中李凤林提供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3日、三张各1000元加油费票据,2014年9月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王店站收费票据一张、2014年9月22日郑州新区至驻马店、许昌东区至郑州新区、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7日驻马店至郑州新区、2015年6月4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轩辕故里至驻马店、2015年4月27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新区至驻马店、2015年3月12日郑州新区至漯河西、2015年6月3日驻马店至郑州新区,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015年6月4日郑州雅惠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68元住宿费票据及没有载明日期惠济停车场票据三张。2015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凤林是我行正式员工,2013年及2014年年收入分别为101070.76元和99225.5元。原告提供病历复印费10元及邮寄费票据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400元。另查明,郑新富驾驶的豫QQ16××××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新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新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新富作为肇事司机兼车主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依据即90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不连续治疗的挂床现象,本院酌定按住院70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1400元。3、营养费按7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70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5845.9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为8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80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费内赔偿。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劳鉴中心2015年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也不予认可,故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李凤林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的依据。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李凤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又原告李凤林亦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李凤林在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且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因本案原告李凤林的的伤残等级尚不明确,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暂不做出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李凤林17804.24元,但被告郑新富已支付3064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郑新福。至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4740.24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3064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李凤林负担5300元,由被告郑新福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