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58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
负责人:郭温静。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项肖仕。
被告:李巧勇。
被告:余进伟。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李巧勇、李润、余进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巧勇、李润归还全部本金247814.89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滞纳金、手续费等21977.36元,利息41621.93元,共计311414.18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余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勇、李润、余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9日,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润的起诉,经审核本院依法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巧勇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李巧勇可以利用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贰拾伍万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同行取现的,免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持卡人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最低10元收取。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进伟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进伟对被告李巧勇上述债务在肆拾伍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巧勇领取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巧勇还款271500元,还清之前所有欠款,溢缴款2181.11元,同日,被告李巧勇又取现250000元,累计透支本金247814.89元。借款后,被告李巧勇未有还款行为,被告余进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结欠利息41621.93元、滞纳金21977.36元(按六期收)。以上事实有有《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流水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李巧勇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巧勇在透支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247814.89元和透支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巧勇偿还本金以及依约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其中仅载明“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对此后的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截至该月透支本金的30%,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47814.89×30%×5%≈3717.2元。被告余进伟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在肆拾伍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进行主张,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清偿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本金247814.89元、滞纳金3717.2元、利息(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为41621.9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47814.89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余进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李巧勇、余进伟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菲菲
代理
审判员 林伟芬
人民陪审员 夏娇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思思判决主文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