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24号原告董战。被告李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10号一楼、二楼部分。负责人王玮,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欢煌,系公司员工。
原告董战诉被告李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陆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战、被告李春、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欢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战诉称:2016年1月1日,在门口,被告李春驾驶车辆从九龙豪苑横穿江陵西路至对面辉煌汽修厂时,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949.33元、误工费1480.8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6469.85元,共计10000元。
被告李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未垫付过款项。原告是摩托车乘坐人,当时交警说原告的损失可以向答辩人主张也可以向摩托车司机主张。
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辩称:不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医药费要求扣除自费药。误工费缺乏完整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涉案交通事故中有另一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董战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疗费839.33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50.04元;合计1639.37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首先,原告提供的花港门诊部收费收据,无相关门诊病历对应,本院不予认可,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不予认可前述票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39.33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主张,首先,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经医院要求休息一周,本院酌情给予7天的营养期,对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846.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350.04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0.04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39.37元。对于被告太平吴江支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另一机动车应赔偿5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陆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