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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758号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758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7914-5。代表人:王庆振,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诗岳,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元省,男,该社职工。

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府前大街西首,组织机构代码:78925078-6。

法定代表人:吴茂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6366639-6。

法定代表人:王式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茂军,男。

被告:李洪梅,女。

委托代理人:吴茂军,男,系李洪梅之夫。

被告:王式杰,男。

被告:蔺兴菊,女。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诗岳、刘元省与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军、被告吴茂军、被告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式杰、被告王式杰、被告李洪梅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兴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诉称: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借款999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到期,由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本金余额为999000.00元。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发生违约行为,根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99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息467917.36元,起诉日至贷款结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466917.36元;责令被告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军、被告吴茂军、李洪梅共同辩称: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所说贷款属实,当时公司本来经营很好,由于原农村信用社主任冯文侠让我还莱芜市百信经贸有限公司公司202213.23贷款,莱芜市鑫宏达贸易有限公司600000元(其中有东格公司提供现金470000元),并且冯主任承诺一星期内给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贷款900000元,偿还东格公司470000元,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也没有给放款900000元,也没有偿还东格公司的4700000元,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致使公司倒闭,本次贷款无法偿还。还导致担保人经营受到影响,担保贷款均属实。

被告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式杰、被告王式杰共同辩称:到现在两年多了,信用社一直不与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催要贷款,为什么拖到现在起诉,信用社各个公司独立担保,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能力组织担保,担保属实。东格公司现在是正常交息。被告蔺兴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金额(大写):玖拾玖万玖仟元整”、第三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第四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9始至2014年12月27日”、第五款年利率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拾玖万玖仟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990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10‰。另查明,被告吴茂军与被告李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式杰与被告蔺兴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放款结清单、贷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与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主张借款人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蔺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山信用社借款本金99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2元,减半收取9001元,由被告莱芜市钰杉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东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茂军、李洪梅、王式杰、蔺兴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成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