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984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贝秋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汉文,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苏道强,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秦桂艳,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秦小滨,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孟兆慧,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姜汉文、苏道强、秦桂艳、秦小滨、孟兆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贝秋玉,被告秦桂艳、秦小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姜汉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姜汉文偿还原告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728.7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自2016年3月25口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判被告苏道强、秦桂艳、秦小滨、孟兆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汉文未答辩。苏道强未答辩。秦桂艳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无法偿还原告。秦小滨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无法偿还原告。孟兆慧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信用社)与被告姜汉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汉文向泰山区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6月19日,泰山区信用社与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自愿为被告姜汉文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泰山区信用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5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山区信用社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姜汉文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62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汉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泰山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32728.75元。泰山区信用社于2015年8月份更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汉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汉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计32728.75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姜汉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至庭审之日,原告与被告姜汉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姜汉文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姜汉文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汉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计32728.75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姜汉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道强、秦桂艳、秦小滨、孟兆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苏道强、秦桂艳、秦小滨、孟兆慧应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姜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计32728.75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姜汉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秦小滨、孟兆慧、秦桂艳、苏道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姜汉文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元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