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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204号

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李加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加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204号

原告: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22号楼9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征,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凤(被告李加征之母),1963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永达公司)与被告李加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被告李加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9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按3%每日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及房屋出售人共同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和房屋出售人的交易居间人,原告为被告和房屋出售人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9100元。同日,被告与房屋出售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房屋状况、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提起民事诉讼。李加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及房屋出售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出售人王淑琴又不卖给原告房屋了,出售人退还了购房定金。买卖合同取消了,所以不应支付中介服务费。另外,中介服务费29100元中含有2100元贷款服务费用,现在没有钱支付中介服务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加征承认吉永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吉永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房屋出售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和房屋出售人同意共同委托原告作为交易居间人,居间是指原告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被告和房屋出售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和房屋出售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7000元。《居间服务合同》中还约定,贷款服务费用2100元,本案中被告未进行贷款,原告亦未提供贷款服务,故此贷款服务费用2100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要求给付2100元贷款服务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居间服务合同》中对延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延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应按日向中介方支付延迟支付金额0.05%的违约金。在2016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中介费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每延迟一天,按金额3%支付违约赔偿金,直至付清为止。《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与欠条中的逾期付款责任不一致,且欠条中的逾期付款责任每日3%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以《居间服务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日0.0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加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27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零点零五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加征负担2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