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殿发。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香河安平镇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胜利,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殿发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殿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承包合同延期至2033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村委会原主任和书记均可证明合同的期限应为40年,村民有权继续承包,原审判决移除种植的林木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香河安平镇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已到期应当解除,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曹殿发向一审请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合同延期至2033年12月31日。一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1日,原告曹殿发与被告鲁家务村委会签订《开发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位于西康坟土地10亩种植果树。承包期限20年,自1994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愿继续承包,有优先承包权,可按原承包额继续承包10-20年。在承包期间,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杨树。2005年4月28日,原告取得林权证【证号为香林证字(2005)第B-00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10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土地承包期届满后,原告未交纳过承包费。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到期,且原告取得的林权证也已到期。虽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愿继续承包,有优先承包权,可按原承包额继续承包10-20年。
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就该块土地对外发包情形下,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终止履行,但被告如将该承包地再次发包,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确认承包期限至2033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因双方间的合同已终止,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反诉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反诉被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到期后,涉案土地仍由反诉被告占用,其占地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自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地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占地损失,按650元/亩/年计算。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请求占地损失按650元/亩/年计算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应比照承包费计算标准即每年按300元计算。原告陈述,原告所承包的地块于2003年8月按照政府要求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退耕还林,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并取得林权证。原告所承包地块的土地用途及土地性质发生转变,变性为林地。依据法律规定,林地承包期最短为30年,原告主张承包期限延长至2033年12月31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杨树,并取得林权证,但该涉案土地是原告以其他承包方式所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的承包期限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故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最短30年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殿发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曹殿发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反诉原告香河县安平镇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位于鲁家务村西康坟土地10亩(四至:东临张凤合、西临陈瑞明、南临道、北临河),并将土地上杨树移除;
三、反诉被告曹殿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香河县安平镇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占地损失,按每年300元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香河县安平镇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殿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反诉原告香河县安平镇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1元,反诉被告曹殿发负担3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业已到期,且原告取得的林权证也已到期。村委会不同意继续发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绝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