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286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锋,该联社涝坡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李金记,农民。
被告:刘海霞,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李金记、刘海霞、李金峰、李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传锋及被告李金记、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郇秀臻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莒南农信社申请撤回对保证人李金峰、李金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金记偿还原告莒南农信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海霞与李金记共同承担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李金记于2011年11月25日在莒南农信社涝坡信用社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到期,刘海霞、李金峰、李金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2.5733‰,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李金记未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从李金记的账户中累计扣收本金239.4元,李金记尚欠本金299760.6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5年1月8日向李金记、刘海霞催收。李金记、刘海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金记及保证人刘海霞对借款及保证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李金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刘海霞与借款人李金记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李金峰、李金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记、刘海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99760.6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2日开始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计2898元,由被告李金记、刘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