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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第2009号

王智兰与周庆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智兰,周庆年,钟小芳,肖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第2009号

原告:王智兰,女,1975年12月16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明心财,赣州市南康区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庆年,男,1982年12月30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钟小芳(系被告周庆年之妻),女,1981年3月11日生,住江西省大余县。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芳华,男,1968年1月3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智兰与被告周庆年、钟小芳、肖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心财,被告周庆年、钟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被告肖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4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庆年、钟小芳因房屋装修需要,雇请被告肖芳华从事外墙刷墙工作,被告肖芳华完成刷底时,经被告周庆年同意后将外墙刷面工作交由原告等人完成。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外墙刷墙时,不慎从4米左右的脚手架坠落致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伤势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钟小芳辩称,1、被告周庆年、钟小芳与被告肖芳华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与被告肖芳华形成劳务关系,其损失应由被告肖芳华负担;3、原告的伤势轻微,不构成八级伤残,并且其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合理。

被告肖芳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肖芳华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肖芳华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周庆年、钟小芳做工,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庆年、钟小芳于2015年12月中旬将位于南康区浮石乡贤女村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工程按38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肖芳华。而后,被告肖芳华完成了外墙墙面打底工作后,将外墙贴瓷砖工作交由原告王智兰及其丈夫肖光等人作业。原告王智兰等人于同月18日起自带切割机等工具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且自主安排一名杂工共同施工,作息时间、工程进度都是由原告等人自行决定。同月19日14时许,原告蹲在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抹瓷砖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随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45841.21元。2016年4月18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原告与被告肖芳华在庭审期间陈述了案涉工程的行业习惯,即:一方承接工程后,在忙不过来的情况下会相互将部分工程交由另一方完成,工程款的分配未作明确约定,而是基于对承包人的信任由承包人领取后进行分配。原告王智兰和被告肖芳华均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证书。原告事发时未戴安全帽、拴安全绳等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儿子肖子平于1999年8月8日出生,女儿肖薇于2006年8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周庆年、钟小芳将其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工程发包给被告肖芳华,工资计件,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肖芳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等人作业,原告等人自带切割机等工具进行施工,可自主安排他人共同施工,且自行决定作息时间、工程进度等,可见原告等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结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芳华在承揽过程中未取得收入提成及行业习惯等,可认定原告王智兰与被告肖芳华形成共同承揽关系。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被告周庆年、钟小芳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肖芳华等人,但未审查其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注意意识淡薄,工作中疏忽大意,致使意外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芳华作为共同承揽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45841.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残八级,残疾赔偿金可按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11139元/年计算,计66834元(11139元/年×20年×30%);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务工情况、鉴定情况可均按原告主张的115.62元/天分别计算180天、90天,误工费计20811.6元(115.62元/天×180天)、护理费计10405.8元(115.62元/天×90天);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7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肖子平的生活费127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肖薇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8年8个月,计11031.8元(8486元/年×8年8个月×30%÷2人);原告在本案存在主要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2906.41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庆年、钟小芳承担20%,计34581.28元(172906.41元×2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庆年、钟小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年、钟小芳承担连带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庆年、钟小芳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581.28元;

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04.5元,由原告负担1204.5元,被告周庆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伍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