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沾益县菱角乡小卡郎村委会自家菜园内种植罂粟。2016年1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查获并拔出。经清点和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3474株。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沾益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任某某具备自首情节。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沾益县菱角乡小卡郎村委会自家菜园内种植罂粟。2016年1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查获并拔出。经清点和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3474株。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沾益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种植罂粟347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所种的罂粟还未结果前已被公安机关发现铲除,被告人任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静
人民陪审员 韩卫贤
人民陪审员 臧平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