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513号原告钱夫英,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良(第一被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夫英诉被告潘学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潘学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夫英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泽镇新姚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金泽镇新姚簖路沪青平公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1462803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7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52,962元/年×18年×0.1)、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学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泽镇新姚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金泽镇新姚簖路沪青平公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1462803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0天。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钱夫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沪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借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第一被告均同意上述借款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
一、医疗费35,708.89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第一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
二、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
三、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第二被告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四、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52,962元/年×18年×0.1),原告分别提供2015年10月28日、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结合残疾系数计算18年。庭后,原告补充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政府文件(2006年2月15日)及A9高速公路两侧道林建设用地流转协议,进一步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第二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五、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护理费。
六、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一期营养费。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按责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八、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庭后未提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
九、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依凭证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35,546.89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根据医疗住院费发票所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四、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52,962元/年×18年×0.1),经法院核实,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名下土地全部被征用,符合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结合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3,600(1,200元/月×3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九、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146,748.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5,401.60元,余款的60%即18,808.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
十、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夫英115,401.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夫英18,808.10元;
三、原告钱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学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20元,减半收取1,684.10元,由原告钱夫英负担166.90元,由被告潘学良负担1,5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