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11号
原告:朱辉煌,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
被告:朱兆明,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
原告朱辉煌与被告朱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煌、被告朱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建房屋地圈梁被损毁的直接损失计3093元,并赔偿房屋停建的建筑材料损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筠门岭镇门岭村倒水湾修建房屋,被告朱兆明因该宗土地的权属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2014年7月7日,被告强行将原告正在施工的房屋地圈梁模板撬掉,致使已浇筑水泥砂浆的18米地圈梁、37.1米的地圈梁模板被损坏,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的价值为3093元。后因房屋停建,建筑材料已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争议土地系答辩人合法所有;2.事发后,在筠门岭派出所调解时,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但未达成协议;3.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3093元;4.原告未经审批,又未与答辩人协商即开始侵权建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会昌县公安局筠门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受理回执;3.登记在原告父亲朱荣章名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4.会价鉴字(2014)09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施工现场照片四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1952年的土地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出,原告为建房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因被告的阻止致使建房所需的模板、钢筋已无法再使用,重新购置需15000元,该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是原告未施工造成的,与被告的阻止行为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该项损失与被告在2014年7月7日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952年的土地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当时该宗土地由被告家人拥有使用权,但在林权确权后,被告已不再拥有该宗土地,且原告持有经有关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该宗教土地原告已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在持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上建房,被告将原告在建房屋的地圈梁模板37.1米,已浇筑混凝土的18米地圈梁损毁,造成原告重置所需的安装费、材料费、清理费经物价部门鉴定计3093元,后原告未在该宗土地上再次施工,已安装的建房所需模板、钢筋在露天状态下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宅基地建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经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在筠门岭镇门岭村倒水湾老屋岽背建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强行阻止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部份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兆明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0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朱兆明负担101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锦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汉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