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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254号

北京弘澳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弘澳海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254号原告北京弘澳海化工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337)。法定代表人徐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元,男,1972年7月2日出生,北京弘澳海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狼垡西桥南900米。法定代表人党宪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党涛,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弘澳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澳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元,被告博邦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弘澳海公司起诉称:原告弘澳海公司与北京久安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久安诚公司对被告博邦重工公司的债权15.37994万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弘澳海公司。合同签订后,久安诚公司三次通知了被告博邦重工公司。但被告博邦重工公司经多次催要未给付欠款,故原告弘澳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博邦重工公司给付原告弘澳海公司15.37994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5.3799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博邦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弘澳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账单;2、债权转让协议及回执;3、送货单。

被告博邦重工公司辩称: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博邦重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博邦重工公司对原告弘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0日,久安诚公司与被告博邦重工公司就双方发生的油漆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博邦重工公司共计欠久安诚公司油漆款29.70699万元尚未支付,久安诚公司还需开具23.78685万元发票。2015年6月26日,原告弘澳海公司与久安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久安诚公司对被告博邦重工公司的债权15.37994万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弘澳海公司。原告弘澳海公司提交的邮递回执显示,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久安诚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递方式通知被告博邦重工公司,原告弘澳海公司将催款通知书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博邦重工公司送达。被告博邦重工公司对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欠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弘澳海公司还提交了久安诚公司向被告博邦重工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共计11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弘澳海公司与久安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久安诚公司将其对被告博邦重工公司的债权15.37994万元转让给原告弘澳海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博邦重工公司对于欠付债务的金额及债权转让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弘澳海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博邦重工公司给付欠款15.379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博邦重工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澳海化工有限公司十五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及利息(以十五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为基数,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博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弘澳海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虎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家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