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资拥军。被告耒阳市大义乡合建村民委员会第2组。代表人资继平。被告资继平。被告资道同。被告资保仁。被告资建林。被告周芝兰。被告资道明。被告谷翠平。
原告资拥军为与被告耒阳市大义乡合建村民委员会第2组(以下简称合建2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资继平、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谷翠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兰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贺雪平、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拥军、被告合建2组、被告资继平、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合建村委会按照大义乡人民政府的指示,为了全省采煤沦陷区新农村建设评估,要求被告合建2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清理,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将原告的房屋烧毁。事发后,原告多次向乡、村两级干部进行情况反映,并要求处理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的差旅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照片,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屋被被告烧毁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原告房屋的价值。3.证明、调查记录、答辩状,用以证实2015年7月21日,原告房屋被烧时,被告资继平、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谷翠平均在现场。4.开庭笔录,用以证实清理活动由被告合建2组组织。5.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告房屋2006年时还在出租,房屋内还有租赁合同上列明的物品。6.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发票、诉讼费收据、交通费、餐饮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涉案事件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合建2组、资继平、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证据2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房屋的实际损失不符。证据3中被告资继平对其在所作调查记录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4,清理活动由组上组织无异议。证据5与事实不符。证据6中包含了原告之前的诉讼费用。
被告合建2组、资继平、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辩称,原告的房屋在被烧之前,已是废墟,其诉请损失远远大于实际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房屋是被各被告烧毁的。被告合建2组、资继平、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未提供证据。被告谷翠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原告房屋被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2的程序合法,结论充分,予以认定。证据3中因被告资继平对其所作调查记录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无法审查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资继平对其中原告所需证明事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鉴定费、诉讼费、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系其父母1981年所建,位于耒阳市大义乡合建村2组资家坳老屋场,老屋场因为采煤沉陷,不能再居住,村民已于1988年全体搬迁新居。原告在外地工作,房屋一直空置。老屋场空置多年,杂草丛生,破烂不堪。2015年7月21日下午,因上级部门需到采煤沉陷区作新农村建设评估,为便于查勘,被告合建2组按乡、村要求,组织留守在家的村民即被告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谷翠平到老屋场清理杂草,由组上发放工资,每天每人100元。清理工作完工后,因焚烧杂草的余火未熄尽,当晚复燃,引燃原告的旧存房屋,将原告的旧存房屋烧损。原告知情后,即于第三天回到老家,因无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义乡人民政府、大义乡合建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7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请求撤回了对大义乡人民政府、大义乡合建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姐资玉珍、弟资满成书面同意由原告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旧存房屋被烧损,是因被告合建2组组织人员清理杂草所致,被告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谷翠平系受被告合建2组雇请提供劳务,被告合建2组是接受劳务方,故被告资道同、资保仁、资建林、周芝兰、资道明、谷翠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合建2组承担。但被告合建2组组织留守人员清理老屋场的杂草时,并未因焚烧杂草直接引燃原告的房屋,而是在当天的清理工作完成,清理人员离开后,因灰烬复燃引起的,可减轻被告合建2组的责任。原告的房屋多年未居住,周围环境杂草丛生,已不适于居住,原告对此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对房屋遭受火灾受损亦有过错,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比较原告及被告合建2组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火灾造成房屋损失经鉴定为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共计损失17400元,由被告合建2组赔偿8700元,原告自行承担8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合建2组赔偿损失17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中的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大义乡合建村民委员会第2组赔偿原告资拥军损失8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资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合建2组负担50元,原告负担175元。原告已垫付50元,被告合建2组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曹兰兰 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