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002号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丁珍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号。负责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亮,郑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芯物资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钢构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小球、被告弘毅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芯物资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贴现方式取得被告弘毅钢构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2142054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汇票,由于被告在委托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空头,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承诺1份,承诺付款时间延迟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兑付期间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兑付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汇票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此后利息按2%计算,结算至偿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天芯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票号为22142054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汇票1张。证明原告天芯物资公司通过贴现取得被告弘毅钢构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2142054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汇票,出票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的事实。证据二:延期兑付说明。证明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兑付,向原告天芯物资公司出具延期兑付说明1份,承诺该汇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延期兑付时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天芯物资公司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卡流水及户名杨志勇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天芯物资公司通过杨志勇把款项打给被告弘毅钢构公司。
被告弘毅钢构公司辩称:金额为5万元商业汇票逾期未兑付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异议;但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且本案已进入诉讼阶段原告应该将汇票原件返还给被告公司。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向原告天芯物资公司出具延期兑付说明1份,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足额兑付票号为22142054出票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约定延期兑付时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票号为22142054、出票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届至后,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兑付该商业汇票。是此,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对其签发的票号为22142054出票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支付及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天芯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弘毅钢构公司立即支付汇票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兑付汇票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汇票票款50000元;
二、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汇票票款清偿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