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1161号

冯毅与余慧红、李和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冯毅,余慧红,李和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161号

原告:冯毅,男,壮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余慧红,女,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李和会,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冯毅诉被告余慧红、李和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慧红、李和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8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李和会盗窃原告桂花树,获得赃款138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慧红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先后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剩余3800元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赔偿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余慧红就被告李和会盗窃原告桂花树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余慧红代李和会赔偿原告13800元;证据2、(2015)荔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和会已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余慧红、李和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慧红、李和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12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李和会到荔浦县新坪镇兴坪村白岩山脚下,意欲购买原告冯毅种植的桂花树,因打听树主未果,便雇工人盗挖原告的四季桂花树共695棵,之后以每株20元的价格卖给冯建华,获得账款13800元。被告李和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因被告李和会盗取原告冯毅桂花树一事,被告余慧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余慧红代李和会赔偿冯毅损失13800元,协议签订之日余慧红先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冯毅,2015年9月16日前再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冯毅,余款3800元待李和会刑满释放后2个星期内赔偿。在乙方全部收到甲方的赔偿款13800元后,乙方不再追究李和会的任何责任。本协议如不能按约履行,乙方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余慧红按约支付了10000元,余款3800元在被告李和会刑满释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成功,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其起因是由于被告李和会偷盗原告的树木,后原、被告双方就被盗取的树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和会盗取原告树木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宜。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和会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余慧红因李和会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余慧红支付剩余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慧红、李和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毅款项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慧红、李和会负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覃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