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091号原告陈洁,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仲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莲英,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洁诉被告曹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曹莲英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5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年6月26日、7日6日两次交付被告借款各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莲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曹莲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洁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曹莲英担保人许梅莉”。2012年7月6日,被告曹莲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洁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曹莲英担保人许梅莉”。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真实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洁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莲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美华
审 判 员 陆 贤
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