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17号
原告: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因房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1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房某某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吨圆罐一个,合同价款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预付25,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5个工作日交货,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延期付款一天1%货值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安排生产,并于2014年11月24日交货,然被告收货后,将货物交公证机构公证,并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但原告认为无论该产品是否存在侵权,均不能免除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及房某某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2、被告及房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房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负责人胡松磊及主要技术骨干均为被告离职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从被告处获得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通过这些企业先后申请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获取原告侵权的违法事实,被告为了原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委托房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真实意思为获取证据而非买受产品。现被告已就原告侵犯商用秘密、专利权的行为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尚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待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房某某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CXXXXXXXXXX,约定原告供应13.10.XXXXXXX(10吨圆罐)一台,合同价款80,000元,预付25,000元,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若需方在到达交期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付款提货,供方有权没收需方支付的订金或者选择继续供货,并收取到达交货期起算,每延期付款一天1%货值的滞纳金。同年10月24日,房某某就本案合同付款25,000元。同年11月24日,房某某签收合同项下货物。被告代理人房某某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讼争标的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商业秘密、专利权,案号为(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43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44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45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46号,以上案件尚在审理中。庭审中,被告提供离职手续、工商信息、社保材料及(2014)沪知民初字第160-162号、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生效判决裁决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项专利属被告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认定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侵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产品签收单、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于合同标的已交付被告,不持异议,无论被告买受标的物是以占有为目的,或是为保全证据,均不影响原告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虽本案标的并未安装调试,但未能调试的责任不在原告,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交货后15个工作日内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29元,由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