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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941号

申永章与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兴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永章,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兴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941号原告申永章,男,汉族。被告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兴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张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国新,男,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兴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现住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

原告申永章与被告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兴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陶立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章,被告兴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永章诉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1,9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土地承包费每公顷为6,000.00元,承包费每年4月20日前交付。2016年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5,850.00元,尚欠1,950.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

被告兴业合作社辩称,被告今年土地承包费均按每公顷4,500.00元支付给各农户的。现同意给付原告承包费1,95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4年,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6,000.00元,每年4月20日前给付,逾期被告给付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兴业合作社质证,没有异议。2、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850.00元,尚欠1,950.00元。被告兴业合作社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兴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19.5亩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4年(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6,000.00元,每年4月20日前给付,逾期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950.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具体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给付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兴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永章土地承包费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兴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陶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令仟 微信公众号“”